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发布时间: 2011-03-30 浏览次数: 113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0-8-25
【实施日期】2001-7-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
【题注】(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所属的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专利申请权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转让专利申请权,当事人应当向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登记;转让专利权,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由实施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为《专利合作条约》所称的指定局或者选定局,其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 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申请受理机构的审查结论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处理书,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 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五十三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四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五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就赔偿额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调解处理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五十八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
  第六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土.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所属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向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